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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关于工伤轻伤鉴定标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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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轻伤鉴定标准案例

                           关于工伤轻伤鉴定标准案例

  
    案情经过:原告荣伟。被告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水库管理局。1975年8月21日凌晨一时许,原告荣伟在水库大坝基础工地从事灌浆工作过程中,因皮管破裂,导致左眼被水泥浆射伤、失明。1979年11月团结水库管理局成立,将原告荣伟招为县办大集体职工,分配在团结水库商店工作。1980年,原告荣伟进行了眼角膜移植手术。团结水库再次为其报销手术费用及医疗费。因团结水库改制,原告荣伟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县残联要求评残,2005年10月22日书面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原告荣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追补认定工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28日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作出 [2007]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荣伟同意追补认定为工伤。水库管理局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水库管理局仍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荣伟作出工伤追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作出追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决定依法撤销。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导致荣伟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得到依法处理不妥。终审判决:1、维持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限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荣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008年1月2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追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水库管理局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荣伟1975年8月21日在水库大坝建设工作过程中左眼被水泥浆射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水库管理局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政府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程序错误,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荣伟不予追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19日下发的 [2005]15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荣伟诉称:1975年8月21日荣伟左眼受伤是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了可以追补认定。 [2005]15号关于时限的规定和上位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应视为无效。被告的[2008]1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8]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8]第1号。
    被告市人民政府政府辩称: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2、1975年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述称:原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来支持己方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市劳保发[2005]8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来证明其未超过申请期限是对该条例的理解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提供了县县志关于报销荣伟药费,补偿荣伟200元的记载,证明团结水库已经对荣伟的工伤问题作出了处理。
    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对2004年以前的工伤追补认定没有起始时间的限制。原告荣伟在2004年和2005年分别向县民政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过工伤认定,应认定荣伟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限。被告对原告荣伟于1975年因公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荣伟是否符合追补认定为工伤的主体及是否已超过法定追补认定时限理解有误,在行政复议中所依据的规章及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错误,其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政府[2008]14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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