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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判赔是怎么规定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判赔是怎么规定的

  
    案情简介:原告颜某于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A公司工作,工种为金属抛光。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找工作体检时发现肺部有问题,怀疑是职业病(尘肺)。因A公司不配合原告做职业病鉴定,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从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金属抛光,区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60日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金属抛光。A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7日,原告在**省**市C医院职业病诊断确定原告为矽肺。2009年6月11日,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7月6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0日,是被告甲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03年12月18日经审批,被告甲公司将A公司4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乙公司,甲公司仍占有A公司57%的股份。2008年2月24日,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自同年2月29日起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委员会,自同年3月1日起进行清算。同年3月12日,该公司在**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决定注销本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特此公告”。2009年6月26日,A公司被注销,公司剩余财产431 542.16元由二被告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综上,法院认为,A公司注销之前形成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其分得A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颜某医疗费1 101.4元,诊断及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4 700元,共计人民币257 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颜某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进入A公司工作,工种为金属抛光工,2007年底原告离开A公司。之后原告在找工作体检时发现肺部有问题,怀疑是职业病(尘肺)。原告要求A公司配合职业病鉴定,但该公司拒不配合。2008年11月17日,原告在**省**市C医院职业病诊断确定原告为矽肺。后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2009年6月26日,A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的股东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在A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拒绝为原告的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申诉,区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职业病一次性赔偿金287 780元,医疗费1 275.4元,诊断及鉴定费1 400元,交通费1 276元,共计人民币291 731.4元;2.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6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 500元(1 500元/月×19个月)。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仲裁申请书,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7年至2009年6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并认为在仲裁时未提出上述两项请求,但仍要求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依职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调取了乙公司注册证书、A公司章程、镇外经贸〔200*〕***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A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08年2月24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1月19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6月24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6月25日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镇外经贸[200*]**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A公司注销的批复、2009年4月7日A公司已审财务报表、注销公告、2009年6月26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律师认为,劳动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颜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矽肺,构成四级伤残。A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颜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A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按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构成四级伤残的职工,可享受以待遇基数10倍为标准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其职业病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确诊的,但是伤害应该是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以2006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应为254 700元(25 470元/年×1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 101.4元。原告主张的诊断及鉴定费中,包含原告在**省**市自行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市、县(市)、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自行在**省**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D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被镇海区工伤认定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在**省**市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诊断及鉴定费,本院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7年至2009年6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是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请,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与本案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联,本院认为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但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需治疗及实际治疗的时间,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也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清算组曾向原告催告申报债权,在报纸刊登的注销公告也只写明了该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办理注销手续,并无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内容。因此,A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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