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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赔偿由谁支付

                  工伤伤残赔偿由谁支付

  
    案情经过:原告印花厂。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针具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2009]16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针具弄系印花厂职工,为调色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针具弄在上班中去厕所时,因厕所地滑摔倒而碰翻水缸,碰翻的水缸砸伤了针具弄的右手,致其右手3至5指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印花厂派员送针具弄去市第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针具弄的全部医疗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针具弄右手手指伤为工伤。
    原告印花厂起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6月9日,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上厕所时因穿拖鞋,且厕所地滑而摔倒碰翻水缸,碰翻的水缸砸伤了其右手。而据原告事后了解,第三人受伤那天不是上班时间。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16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针具弄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是在2009年6月9日中午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上厕所,因厕所地滑而摔倒,并碰翻了水缸,水缸倒地砸伤第三人右手手指。上述事实有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同单位职工的证言、调查笔录为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上厕所并非在工作时间,被告认为工作时间的外延应当包含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为满足生理需要所占用的时间,因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针具弄述称:第三人的受伤是在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并未穿拖鞋,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去厕所不是为了如厕,而是因为工作需要上厕所洗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既然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就应当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人并未直接在现场看到第三人手指受伤的全过程,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手指被水缸砸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些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情景,而被告提供的童佳林的陈述与证人关永强、张华兵的证言互相印证了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因调浆工作完成,去厕所间洗手时因厕所地滑而摔倒,并碰翻了水缸,水缸倒地砸伤第三人右手手指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厕所中因滑倒而碰翻水缸,致手指被水缸压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系因工作原因,也是工作的需要,因此其在洗手过程中手指受伤,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适用的法规正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的调色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因厕所地滑而碰翻旁边的水缸,致右手手指被水缸压伤。经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3-5指挤压伤,环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09年9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2009]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右手手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日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的那天不是上班时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第三人在厕所中因滑倒而碰翻水缸,致手指被水缸压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调浆工作结束后,去厕所洗手,系因工作原因,也是工作的需要,因此其在洗手过程中手指受伤,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 [2009]167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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