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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北京关于非工伤死亡赔偿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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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非工伤死亡赔偿汇总

                        北京关于非工伤死亡赔偿汇总

 
    案件经过:原告:权金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31日原告之子权力被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在村任制种技术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4月3日20时权力下班到村农户王禧席家吃派饭,吃饭中,与同事元登平、刘国平、及王禧席饮酒,四人共饮三瓶白酒,至当日晚23时至24时许。权力等人从王禧席家出来,在回住所的路上,权力跌入村委会附近水渠中受伤,后被同事拉上水渠,回到宿舍休息。次日经村诊所治疗后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并颧骨骨折。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权力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9年5月初,原告之子权力死亡,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作出[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权力受伤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4月14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该厅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9]5-1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款之规定,原告权金城之子权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权金城诉称:2008年3月下旬,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之子权力为公司技术员。2008年4月3日20时许,原告之子权力和公司技术员到村农户王禧席家吃派饭,后在回宿舍途中因天黑加之近视,不慎摔倒在村委会附近的桥下,后被同事拉上水渠,回到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元登平叫权力起床,发现权力没有回应。经村委会医生治疗后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四个月的住院治疗仍无好转,权力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2009年2月,原告就权力受伤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23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09]5-1号),不予认定权力为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09]5-1号)。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权力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权力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具有特殊性,权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关系遭受人身伤害而形成伤势,应该是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辩称:原告关于“权力回住所途中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权力所在公司是一家制种企业,企业生产与农时季节紧密结合,为了技术员便于开展工作,村社为其提供了食宿场所,工作时间与农户上下地的时间是一致的。权力到农户家吃饭,证明其一天的工作已经结束。权力去农户家是为了吃派饭,而不是去农户家商谈制种事宜或是指导工作,且其受伤地点是在回住所途中而不是日常工作场所。从县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得知,权力当天喝酒确属事实,且喝酒的行为与工作是没有关系的。综上,被告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09]5-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被告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制种企业,要求制种技术员下乡蹲点吃住在点上。该公司虽未明确规定上下班时间,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和证人元登平的证词证实,制种技术员的上下班时间随农户上下地来确定,即农户上地制种技术人员上班,农户下地回家制种技术人员下班。因此,不能认为制种技术员没有上下班时间。第二,虽然权力工作职责和工作环境具有特殊性,但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场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权的新的工作职责是玉米制种技术指导,其工作的场所或环境应是玉米田间地头。权力从地头回到住所换衣服后再到农户家吃派饭,表明其当日工作职责已结束。权力去农户家是为了吃派饭,而不是去农户家商谈制种事宜或是指导工作。权力受伤的地点是在回住所途中,并不是其日常工作场所。第三,县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的调查已经证实,事发当天权力喝酒的事实。而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要求中明确规定,制种技术员在下乡期间不允许喝酒。因此,权力吃派饭喝酒与其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权力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与县公安局事发后对当事人的调查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作出的[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权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关系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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