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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劳动部门关于工伤的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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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关于工伤的认定办法

              劳动部门关于工伤的认定办法

 
    案情简介: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涛。第三人陆涛又名何锡涛,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7日,陆涛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夜班。2008年10月8日9时20分左右,陆涛驾驶豫ALE127号两轮摩托车在区310国道沿穿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陆涛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陆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3月26日,区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对陆涛罚款200元。第三人陆涛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请求认定工伤。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元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0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第三人陆涛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4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请求认定工伤。200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第三人陆涛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4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有以下不合法之处。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是“2008年10月8日上午9点左右”,而是“2008年10月8日9时20分”。有接警记录、接诊记录和事故认定书足以确定。第三人在2008年10月8日8时10分下班离厂,正常到达事故地点不应超过五分钟,因此足可确定第三人下班后未直接回家,发生事故非其下班回家途中。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调查通知书写明受伤职工为陆涛,原告回复中写明原告单位只有个何锡涛的职工,没有叫陆涛的。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何锡涛与陆涛是同一个人,亦未再就涉案事实要求原告进一步陈述,更未告知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仅有实体性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程序性的法律依据。在实体法使用上,被告已取得第410106720080004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已认定陆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373号)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申请人陆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应是2008年10月8日上午9时20分,而不是2008年10月8日上午9点左右。接警记录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九点三十五分之前,接警记录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因而不是每次事故发生后就会有人立即报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曾到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勘察,该地点行人稀少,所以该事故发生的时间距报警时间可能较长。其次,答辩人曾对证人进行过调查,证人均称八点半左右看到事故现场。由此可见,本次事故报警时间距离发生时间较长,因此答辩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上午九点左右,证据确凿。原告提出陆涛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对该公司职工调查中显示,陆涛要对自己的活交质检验收。另陆涛陈述,其下班后曾交接班、换衣服、洗脸,因此造成推迟离开公司也属正常。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再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和行走路线作出更多限制性的规定,也不再考虑责任因素,仅要求所受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另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证据,并称没有陆涛此人。答辩人在2009年1月1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二天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了相应权利与义务。该公司也向答辩人提交了复函,因此称剥夺其权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工伤保险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排除认定为工伤。无证驾驶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无证驾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处理。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认定,没有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答辩人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2008年10月7日,第三人上大夜班,工作时间到8日早上八点。第三人依惯例交接班并验货后回更衣室拿洗漱用品,到水池处洗手洗脸。因工作很脏,所以洗漱要花费一段时间。因连续夜间工作,第三人非常疲惫,就到更衣室休息一会,然后骑车回家,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原告认为原告所诉劳动局工伤认定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明知陆涛与何锡涛是同一人,却故意在回函中称单位只有名叫何锡涛的,无名叫陆涛的职工,其真实意图是不言而喻的。劳动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曲解法律。答辩人并非违反治安管理,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认定为工伤,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无证驾驶是违法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其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与道理交通安全有关情形进行规定的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不论依据法理的原理,还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均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第三人无证驾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复函说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伤害,通常应认定为工伤,除非职工违反了治安管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伤害,依法应属于工伤,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第三人陆涛应于2008年10月8日早上8时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为9时20分左右,但陆涛行驶路线及路段均符合下班途中的正常路线,且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陆涛非下班途中的直接证据,因此陆涛发生的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第三人陆涛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而受到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第三人陆涛系成年人,其应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及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的复函中,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未实施之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第三人陆涛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虽该处罚引用的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陆涛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范畴,因此第三人陆涛的此次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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