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煤矿有限公司。被告盛云。原告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职业病待遇纠纷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职业病待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职业病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间断性工作,上班期间短,不至于形成职业病;被告曾到其他煤矿上班,在其他煤矿上班所形成的职业病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使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原告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被告的职业病待遇;被告没有治疗的事实,主张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职业病待遇。被告盛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根据,原告的主观推断不能推翻被告在原告单位构成工伤的客观事实;原告有一次性支付能力,且按月支付需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诉讼请求同申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486.00元、生活津贴42135.4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工资损失7740.75元、诊疗鉴定交通等费用1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3.50元、伤残津贴464475.00元,合计613881.23元。工伤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井下工人,2008年8月13日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2009年9月18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10年3月19日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为1期尘肺病、血气分析中度低氧血症、肺功能正常,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4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工伤诉讼,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裁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诊疗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41242.83元。工伤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伤性质依法经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应该依法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本人工资,双方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以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83元(23098.00元/年÷12月/年)为其本人工资。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诊断为职业病,由于属于一期尘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3个月,生活津贴算至2010年3月19日定残时,共计16个月。本院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74.49元(1924.83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为21558.10元(1924.83元/月×16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46.94元(1924.83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123.50元(30963元/年÷12月/年×14个月),伤残津贴为346469.40元(1924.83元/月×75%×12个月×20年),诊疗鉴定费为861.40元,交通费为450.00元,工伤待遇合计445883.83元。鉴于原告单位需要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多人,总金额达数百万,考虑原告资金周转情况,充分保护劳资双方的共同利益,本院酌情决定分期支付。工伤诉讼,据此,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参照《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盛云与原告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盛云停工留薪期工资5774.49元、生活津贴2155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3.50元、诊疗鉴定费861.40元、交通费450.00元,合计99414.43元。三、原告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被告盛云伤残津贴346469.4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