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彭德。彭德系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彭德在生产车间用平刨机加工木线条料时,不慎右手被卷入,造成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被平刨机刨伤。彭德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支付彭德工资。之后,彭德四次到市第三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47.69元。彭德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市中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在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市第三医院建议其休息1周。2009年11月20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德为工伤。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德为工伤的决定。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申请撤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09年12月7日,彭德的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彭德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解除与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4.27元、医疗费247.69元、停工留薪期8000元、鉴定费320元。2010年7月19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彭德与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8.38元、停工留薪期2500元、医疗费247.69元、鉴定费320元。(工伤事故案例)三、驳回彭德的其他请求事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遂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彭德受伤之日并没有其上班的打卡记录,故其受伤并非工伤。对此,彭德认为,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认为,彭德在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彭德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彭德办理工伤保险,彭德的工伤待遇应由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事故案例)因此,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义务,即: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彭德医疗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彭德受伤并非工伤,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彭德与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三、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8.38元、停工留薪期2500元、医疗费247.69元、鉴定费320元;四、驳回彭德的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