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被告市某某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侯某。第三人丁某。被告市某某局于2009年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丁某;被申请人市区某某快运部,负责人韩某。2008年12月12日,丁某(未 成 年)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同志,就丁某全是否视同为工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同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后,送达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进行了申辩、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丁某全。系市区某某某某快运部职工。2008年2月10日上午,该同志驾驶单位的汽车载单位负责人韩某及其妻子等多人,为王某父亲祝寿。中午吃饭饮酒后到韩某姐姐家会合,并到车上睡觉。同日17时左右,韩某驾车载丁某全等人回,20时45分,丁某全死亡。综上,本机关认为,丁某全的外出不能排除领导指派工作的因素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该同志病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因行政复议决定中当事人主体身份出现程序性错误,后经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市政府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市政府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然而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纠正程序性错误的同时,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莫名其妙的作出与2009年5月31日复议结果截然相反的复议决定,即维持工伤认定书。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办案人员凭主观臆断和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含义精神所作出的错误认定。被告市劳动局办案人员为丁某全认定工伤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伤认定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向原告隐瞒工伤认定中的关键核心证据:1、丁某全死亡当天的原始病历及诊断;2、证明丁某全酒精中毒的死亡诊断报告书。办案人员拒绝原告查阅案卷证据材料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公开性,公正性,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在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复议案件审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市劳动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对其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丁某全有“病发情况”的主张提供支持,并且未有任何证据显示丁某全死亡系“突发疾病”,因此,“视同工伤”无任何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三个决定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肯定性规定,(而不是排除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则是排除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性规定,即违背第十六条任何一项(醉酒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三、关于本案案卷材料的四项核心关键证据已充分证明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无任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任何联系。1、丁某全死亡当天的原始病历中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酒精中毒。2、2008年2月15日,市立四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中死亡诊断为:呼吸骤停;酒精中毒。3、天桥区公安分局尸检报告中证明丁某全家属报案后申请公安机关查明丁某全死亡原因,在验尸解剖时又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致使法医无法进行组织病理、毒化,特别是酒精含量进行相关检验。4、公安派出所的八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丁某全死亡时间为春节放假(大年初四),当天的活动是原告回老家看望父母,而丁某全、王某海一家去朋友王某某家祝寿喝酒,派出所对几名在场陪酒人的调查笔录(韩某新、王某海证实丁某全喝了八两白酒,王某某证实丁某全喝了六至七两白酒)。以上四项证明材料已经形成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毫不相关,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无任何关系,同时充分证明酒精中毒是导致丁某全死亡的根本原因。四、聘用专职司机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是严禁司机喝酒的,这不仅是职业规定,更是法律规定,所以在春节期间原告是不会指派司机去喝酒。原告本身是专业司机,在丁某全要求下和其朋友王某海一家子搭个顺风车去唐王镇为其朋友王某某父亲祝寿,这是人之常情,且原告与王某某既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也不存在需要职工替原告祝寿的问题,与工作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丁某全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本人及陪酒人应当知道饮酒过量会产生酒精中毒的伤亡后果。丁某全属于醉酒导致死亡,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事实,醉酒导致猝死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丁某全的死亡是为朋友王某某的父亲祝寿饮酒造成的,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询问笔录、原始病历诊断及死亡诊断报告书已经足以证明丁某全当天饮酒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之久,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情绪异常激动,因此,醉酒导致死亡是丁某全猝死的根本原因。五、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未依法公正、公开的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了02某某2号错误的工伤认定。国家规定“视同工伤”条款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并且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严格限制办案人员应当具备医学专业资格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认定。而在本案中,工伤认定书中既无事实认定,更无证据认定依据及法律条文适用依据,办案人员仅凭主观和原申请人的片面陈述进行认定导致“不排除”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2月3日所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撤销(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某某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的主体适格。二、(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丁某、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某某快运部业主韩某德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客观事实:丁某全。2008年2月10日上午,丁某全驾驶快运部全顺商务车载原告夫妻等多人到原告老家唐王镇,为该镇东王村王某某父亲祝寿。中午,丁某全在王某某家吃饭饮酒后到原告姐姐家与原告夫妻会合,后自行到车上睡觉。同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载丁某全等人返回济南市区,后发现丁某全昏迷不醒,遂将丁某全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45分丁某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王某某为其父亲祝寿并未邀请丁某全参加。故此,事发当天丁某全驾车载原告等人到唐王镇不能排除受原告指派工作的因素。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丁某全系醉酒导致死亡的有效证明。丁某全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据此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8年12月12日,丁某全之女丁某(未 成 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和主体资格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丁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月15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符合《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告知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某某快运部申辩权,后者在申辩期间内进行了申辩、举证。2009年2月3日,我局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法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备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被告自收到第三人丁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丁某全系因醉酒导致死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各种因素,认定丁某全的外出不能排除领导指派工作的因素,同时认定丁某全病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现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德要求撤销(2009)济劳伤字第02某某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