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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赔偿纠纷案例

  最新工伤赔偿纠纷案例

 原告红星二井。被告张宗。原告诉称:被告超过时效,向仲裁裁决机关申请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规定的时效期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9年5月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中摔倒致头、面部、左眼、腰部、胸12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当日到医院诊断住院治疗至6月3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现金660元。2009年6月2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09年8月3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9月4日,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赔偿金72865元。2009年10月26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57578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87元/月;2008年度,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用工关系明确,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治疗34天,应当给予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70%×34天=357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33天,应当给予护理费30元×33天=990元;依据被告的受伤程度,根据《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元/月×4个月=9548元;被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享有本人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387元/月×8个月=19096元;享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249元/月×4个月=8996元;享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249元/月×9个月=20241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向仲裁裁决机构主张权利超过时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超出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红星二井赔偿给被告张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生活补助费15元×70%×34天=35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33天=9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元/月×4个月=954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元/月×8个月=1909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元/月×4个月=899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9元/月×9个月=20241元。以上合计金额59228元,品迭已支付的660元,余额58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解除原告红星二井与被告张宗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红星二井与被告张宗之间工伤保险关系。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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