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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工人工伤赔偿纠纷案

   公司诉工人工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真。原告诉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标准不明,且没有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内容有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工伤赔偿纠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的损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依据省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计算。交通费是被告在受伤后到原告、仲裁委、法院及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被告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09年下半年,故应为其发放4个月的补偿金。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上可以反映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生活费是被告受伤后,原告未为被告安置工作,故应发放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是依法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医疗费已扣除4900元,且裁决未涉及医疗费,故不应再扣除。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时真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同年9月5日在维修机器时,其左脚被脱落的机体砸伤。(工伤赔偿纠纷)受伤后,被告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96.79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的损伤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时真的伤残程度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不服,2009年10月22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决,该款项已执行清结。期间被告时真于2007年9月7日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000元用于治疗。该仲裁委对双方争议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93.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62904.92元。对此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时真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不等,从2007年8月460元,9月1360元,10月990元,11月份1584元,到2008年5月份最高工资为1800元,已发放到2008年6月,其工资标准不低于2008年度许昌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18576元。法院认为:被告时真是在原告处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情形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因原告黄河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被告所受损伤程度依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依据标准不明及部分费用没有扣除,便认定裁决有误而不承担被告的相关费用,显然与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工伤赔偿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裁决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之说,并未举证证明过高的充分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原告按有关标准予以支付。经审查,长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仲裁委所裁决被告应得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93.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计62904.92元,对此应扣除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000元,下余61904.92元原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时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6190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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