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诉讼
|
工伤认定
|
伤残鉴定
|
工伤待遇
|
劳动合同
|
劳动仲裁
|
医疗赔偿
|
典型案例
|
医疗鉴定
|
法律法规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
认定工伤案例精选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认定工伤案例精选
认定工伤案例精选
原告陶瓷厂。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诉称:2009年浸釉工违规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往提升机上放破坯,恰遇董某某操作使用提升机,李把脚伸在了提升机下,造成李左脚受伤。李是浸釉工,放破坯不应在提升机内,往提升机内放破坯不是李的工作原因,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对李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详细调查受伤害经过,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违法的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认真查实依法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系原告陶瓷厂职工,其从事浸釉工作并负责将浸釉时产生的破坯放置到一定地方。李在原告厂工作中,因其将破坯向提升机(升降机)放置时,被提升机致伤左脚。当日,原告将第三人李送到市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离断伤,左足第3趾甲床缺失伤。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李受伤情况的报告。该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职工李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过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送达给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王国代收。(工伤界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法院认为:第三人李在与原告陶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提下,(工伤界定)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放置工作中产生的破坯造成伤害,该伤害是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告对李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进行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递交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作了说明,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不当之处,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伤界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9日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虽未进入复议程序,(工伤界定)但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对第三人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
上一篇:
案例分析工伤事故赔偿
下一篇:
公司诉工人工伤赔偿纠纷案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
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