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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工伤事故赔偿

案例分析工伤事故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金家具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200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厂操作机器时,发生工伤事故,不慎弄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尾指,事后送聚龙医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在医院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食中环指血管神经挫伤,食中指挫伤严重,且因食中指远端血管抽出,无法再植,医院建议可以选择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被告选择了残端修整手术治疗。2004年6月20日,被告经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认定为七级伤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382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元,合计39430.53元。被告受伤前工资经仲裁部门认定为600元,并按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即828元)作为工资标准进行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被告放弃断指再植而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工伤事故赔偿案例)针对这个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就诊医院的手术记录,但从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到,被告的中、食指神经挫伤严重,而且经医院显微外科手术试行中食指血管吻合,但由于远端血管抽出,无法恢复血供,已经失去断指再植的条件。在无法进行断指再植的情况下,医院有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两种手术可以供被告进行选择,被告选择了残端修整术并无不妥,也是在医院的建议范围之内的,并非被告在医疗建议之外另行做出的个人行为,被告选择残端修整术没有任何过错。而无论是选择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造成的结果均是因为工伤所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放弃断指再植手术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平均工资600元低于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即828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应该根据82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工伤赔偿的数额。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获得的工伤赔偿为: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3826.53(828×4+828÷20.9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82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00(82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828×6)元,合计39430.53元。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赔偿金额超过仲裁金额,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也没有就本案提起反诉,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唐小支付工伤赔偿39430.5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家具厂负担。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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