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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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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死亡赔偿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石油分公司。上诉人何树、寿国为与被上诉人称雷博公司、浙江衢州石油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毛丽系原告何树妻子,系原告寿国女儿。毛丽是被告雷博公司职工,在被告雷博公司劳务代理单位即被告衢州石油分公司江山石油支公司廿八都加油站上班。2007年3月7日22时20分许,毛丽搭乘浙HD4619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廿八都加油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3月14日,被告雷博公司向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毛丽的工伤认定。2007年4月25日,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丽所受损伤系工伤。原、被告协商处理毛丽赔偿事宜未果。2007年11月9日,二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款计173949.60元。2007年12月7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07)第13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于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明,二原告已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计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毛丽的生前工资收入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与其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是否存在重复,是否应予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毛丽生前月工资为825.73元,明显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47元,故毛丽生前月工资收入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988.20元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仅明确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该文件是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所发,现仍未被废止,应参照执行,即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应按照总额补差的方法支付。经计算,原告主张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丧葬费98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835元、寿国抚恤金37057.50元,合计人民币145776元,该标准低于原告已从侵权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款15万元,应予抵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毛丽系工伤,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应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高于其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树、寿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何树、寿国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何树、寿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学理上看赔偿权利人可得到双份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亦明确指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原审法院以时间早且低阶位的文件去否定后施行的高阶位的司法解释的做法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过高。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两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6415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虽不完全排斥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但民事赔偿一般是“损一赔一”,即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而获得双重赔偿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在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又向单位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项目等应参照相应的工伤赔偿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为145776元,其已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款15万元,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因上诉人所获的民事赔偿款已超过工伤赔偿数额,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已不存在补差赔偿。同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与相关法律并不存在冲突,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的有规定审理本案,应为正确。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格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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