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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伤赔偿案例解析

工人工伤赔偿案例解析

  原告:李丽。被告:华峰厂。1994年5月25日,李丽在被告制品车间工作时,被纵横切割机轧伤致右胳膊肘下、右手腕、右手四指(拇指除外)三处筋骨被截断,造成右上肢残废。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给我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从受伤之日起至1998年5月,每月支付给我一百八十元生活费。李丽在被告处因工致残已失去基本劳动能力,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未给办理。为了保护我这伤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住院医疗津贴313.33元、伤残抚恤金22465.2元、伤残补助金2592.1元、假肢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1994年5月25日发生事故,已六年多。另本案已被劳动仲裁委以过时效不予受理,所以原告无胜诉权。事故的发生,主要由原告违规操作而造成。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在本地和外地治疗,支出七、八千元,治愈后又安排原告合适的工作,发给其生活费一百八十元,从道义上已尽义务。1998年原告丈夫费立刚调走时,金卫昌经理曾明确告诉要走两人一起走,对原告以后不管,原告的丈夫也同意,双方已作了了结。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找过。原告应知道的时间是1998年7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由其工作单位报,但鉴定时间时是在1999年,违反程序,时间已过五、六年,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李丽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纵横切割机轧伤。当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出院,计4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720元。1995年3月至4月,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610.95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1504.7元。原告伤后,日照市残疾人联合会于1996年11月8日发给原告四级伤残证书。1999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右上臂软组织陈旧性裂伤;2.右尺桡骨开放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食、中、环、小指中、末节缺如;4.右拇指间关节伸功受限(屈肌腱粘连)。据GB/T16180-1996规定,符合伤残六级。”原告于1973年出生。1993年5月起在被告处干临时工,交集资款4200元(1999年9月27日,被告单位职工刘心海出具了“借到费立刚、李丽在华峰集资款26630元”的借条一张,用原告和费立刚的集资款顶刘心海挪用被告业务费用欠款)。原告与被告没签书面合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未扣发工资。在原告因工负伤后,被告安排其做适当的工作,每月工资180元。1998年9月,被告收回工资180元(收回7月份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11元。1998年6月,原告休产假。1998年7月31日,被告经理金卫昌与原告之夫费立刚谈话,告诉费立刚,要走费立刚和原告一起走,费立刚同意,但没有费立刚和原告的签字。同日,费立刚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1998年8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费立刚同志辞职的决定”。书面辞职申请和决定中未有关于原告李丽丽劳动情况的内容,原告亦未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未找原告谈话1999年9月份,原告在休产假后要求上班,被告以费立刚已同意带走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上班。1999年9月29日,原告在交给被告30元工本费后将原告的伤残证领回。原告于1999年10月29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工伤待遇。1999年11月8日,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诉人李丽的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1999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款并在被告处劳动,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应为其作出伤残评定,而被告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劳动部劳办发[1993]68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答复函》的规定“企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离职职工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被告因原告丈夫费立刚辞职,依据谈话让费立刚带走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强制其离开劳动岗位,剥夺其劳动就业的自由,其行为违反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工伤赔偿案例)《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8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原告丈夫费立刚的书面辞职和被告同意费立刚辞职决定未涉及原告的劳动情况,原告亦未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工伤赔偿案例)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1999年9月,原告在休产假后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以费立刚已同意带走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上班。1999年9月29日,原告在交给被告工本费后将原告的伤残证领回,应视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此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处理,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诉要求工伤待遇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告工作期间,不注意劳动安全,有一定责任,可给予行政处分。原告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被告已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将原告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全额报销。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被告已发给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津贴(住院医疗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食、中、环、小指中、末节缺如,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安置假肢应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装,告未满50周岁,以7次为限,其安置假肢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六级伤残,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支付给原告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六条及补充通知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六级伤残,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原告20年的伤残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192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抚恤金2246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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