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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益与李兆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李益与李兆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李益与李兆工伤赔偿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上诉人李益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兆经他人介绍,自1999年5月开始到上诉人李益的施工队打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5日,李兆在李益承包的棠都塑料厂加层宿舍工地工作时,在装楼面周口梁板的过程中由于顶架受震动离位而坠地受伤,随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李兆的伤情较为严重,次日经该医院同意而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佛山市中医院于10月14日出具《住院证明书》,诊断为:1.L3、4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半年内禁双下肢负重下地活动;4.定期照片复查;5.不适随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759.50元,床位费630元,交通费320元;按政策法律应享有的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日),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9160元(40元×229日),出院后护理费2856.60元(5811.45元÷365日×180日),上述费用合计31715.10元。李益已支付给李兆3400元。李兆经多次向李益追偿未果,遂于2000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王汝是棠都塑料厂的业主,已向上诉人李益付清14578元工程款。李益的施工队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工人工资按工程款及出勤天数支付,每人每日30元、35元和40元不等,其中被上诉人李兆的工资为每日4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益是工程的承包者,原告到被告李益的施工队做工并取得报酬,之间已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依法属工伤。原告请求被告李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工资、护理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汝是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原告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医疗费177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床位费630元及交通费320元。二、由被告李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工资9160元及护理费2865.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1715.10元(被告李益已支付3400元,实欠28315.10元)。上诉人李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案中受理范围,故应驳回李兆的起诉。二、本案已逾诉讼时效。三、用人单位棠都塑料厂,该工程未经报建的违章兴建,业主王汝有过错,不能免责。四、李兆是农民,农闲时打工属违章作业,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五、该施工队是由农民自由组合而成的临时工程队,不应由上诉人李益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六、申请追加桃源镇棠都塑料厂及李炯、李耀等10人为被告。上诉人李益是棠都塑料厂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队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兆到上诉人的施工队中打工并按其劳动成果领取工资,李益祥与李兆全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兆全在劳动中受伤,属工伤,作为雇主的李益祥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兆请求上诉人李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工资及护理费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汝是棠都塑料厂工程的发包方,对于造成被上诉人李兆的损害结果没有行为上的过错,且与李兆之间并无直接劳动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王汝应负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追加棠都塑料厂及李炯等10人为被告,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兆于1999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需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而其于200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是劳动争议,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李兆的起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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