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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诉讼案例精选

工伤赔偿诉讼案例精选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诉讼案例
  原告:邹汉英。
  被告:孙立根。
  被告:刘珍。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 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汉英提交以下证据:
  1.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邹汉英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
  2.原告邹汉英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立根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立根曾经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并且在新威电器未注销前是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工伤事故;
  4.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原告邹汉英在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解决问题,被告孙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营养费、护理费,终止时间没有明确,协议上有新威电器的印章,且有孙立根签字;
  5.原告邹汉英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仪征市工商局查询的新威电器注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根、刘珍股东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 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孙立根、刘珍对原告邹汉英提供的证据 1、2、3、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 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期间伤口愈合得很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电器注销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两份是原告未出满勤情况下的工资,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仪征市的最低标准;被告对于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 19日申请注销。工伤赔偿诉讼案例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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