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2010最新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树龙。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怀庭。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华。
原审法院查明,春祥系龙振芳的丈夫,树龙、二龙系龙振芳的儿子,龙怀庭、应云系龙振芳的父母。
2008年5月29日下午7时左右,龙振芳突感身体不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日,华泰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载:“死亡时间:2008年5月29日20时;死亡地点:家中;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半小时”等内容。
2008年7月10日,经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龙振芳的死因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房室结动脉狭窄所致心源性猝死。
2008年10月13日,春祥等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决定书,撤销该案。春祥等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恒华支付其因工死亡补助金347,070元、丧葬费17,35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春祥等陈述,2008年5月29日,龙振芳上班的时候就觉得不舒服但没有说。当晚6点多下班,在下班回家路上,龙振芳感到胸闷,就告知春祥身体不舒服要去医院,后龙振芳在送院途中死亡。结合鉴定结论显示,龙振芳系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房室结动脉狭窄所致心源性猝死。综上,原审法院难以视同龙振芳之死亡为工伤,故春祥等要求恒华支付死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之请求,难以支持。现恒华自愿补偿春祥等5,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春祥、树龙、二龙、龙怀庭、应云的诉讼请求;二、恒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祥、树龙、二龙、龙怀庭、应云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祥、树龙、二龙、龙怀庭、应云负担。
春祥等上诉诉称:龙振芳生前与恒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恒华是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进行生产活动,原审法院在劳动仲裁撤销工伤认定后,应当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华则辩称,自己与龙振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龙振芳的死亡视为工伤,可享受工伤待遇,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龙振芳的死亡不能视为工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与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予以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