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通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理解“本人工资”
>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通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理解“本人工资”

通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理解“本人工资”

 
【案情】
2008年9月15日,李明权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矿二号井(属独立法人)上班。2008年10月20日,李明权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右手食指、中指离断。2008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李明权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7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明权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双方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所谓“本人工资”如何理解发生争议,经仲裁后诉之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61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本案中,尚没有为李明权办理工伤保险,不存在缴费工资的问题,因此,单位应当支付给李明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计算标准,单位无法向李明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外,单位为矿工投保选择的都是最低档,即使判决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8年平顶山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5003元/年)
李明权认为:自己在2008年10月出勤19天,发放工资为2300元,本人工资就是指按出勤天数和发放工资总额折算出来的工资即2663元。
【分析】
煤矿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新招职工没有缴费工资以及其主张按平顶山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错误的。
一、新招职工即使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其缴费工资也是可以确定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本案中,李明权属于煤矿新招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应当按9月份的起薪工资计算。但由于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李明权9月份的起薪工资,可以将10份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的参考值。
二、煤矿按最低档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当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因此,本案中,即使煤矿所谓的“煤矿按最低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是真实的,即使其按照该标准为李明权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是属于煤矿的原因造成的缴费基数不实,单位也有义务补足差额。
【律师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将工伤职工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视为本人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不实或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缴费基数,然后将此视为本人工资。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工伤死亡赔偿标准适用案例
下一篇:劳动者维权手册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