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标准适用案例
原告四川绵竹长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甘梯林。被告长丰公司与巡洋公司系两个独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长丰公司为进行基础工程建设,向绵竹市新市镇下东林村租赁土地一块与巡洋公司共同使用(长丰公司提供材料说明承租地部分转租给巡洋公司使用)。2005年6月3日,被告甘梯林经他人介绍到原告长丰公司租赁土地上挖沉井,当日下午6点下班后,被告搭乘同在一起挖井的马德友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机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药费用14701.20元。2005年6月1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德友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5年8月29日,原告人身损伤经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绵竹长丰化工公司。2005年9月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2006年3月6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仲裁过程中被申诉人本案原告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不属其用工人员的证据材料。2006年3月24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1份,据此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原告留足了申请复议的时间,在该期间内由于原告未递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通知和作出新的工伤认定,2006年8月7日即依据“工伤认定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竹劳仲裁字(第2006)02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35630.90元(已扣除被告交通事故已获赔偿费12774元)。本院认为:被告甘梯林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被告人身损害系工伤,用工单位为原告长丰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收到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后,对工伤性质认定在申请复议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工伤认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在诉讼中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鉴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不包含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裁判,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异议”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当然推翻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以及法院可依优势证据作出裁判的规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绵竹长丰化工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甘梯林支付绵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06)0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费用35630.9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