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的工伤赔偿申请表是怎么写的
事实经过:原告中团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宇宙。第三人王宇宙系原告中团公司在莆田承建武警8710营房工程的泥匠。2008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王宇宙下班骑自行车外出吃午饭,途经荔涵大道8710部队招待所门口路段时,与胡建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枕骨部头皮挫伤。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编号(2009015)《关于对王宇宙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但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对王宇宙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回复函》,并没有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9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莆劳社工认[2009]第062号《关于王宇宙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以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及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月14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赔偿标准[201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以同一理由及该工地在第三人受伤前已竣工验收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062号《关于王宇宙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第三人王宇宙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地上班至中午11:30,在外出吃午饭途中被胡建怀驾驶的小轿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宇宙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09]062号《关于王宇宙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理由:1、第三人王宇宙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程工地,于200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0日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并不是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9]062号《关于王宇宙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王宇宙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辩解意见。
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宇宙系原告中团公司在莆田承建武警8710营房工程的泥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去用餐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且不是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以及对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062号《关于王宇宙受伤害性质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