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级工伤补偿标准的计算
原告李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其于1992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工具厂工作。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5月15日,原告在修理冲床时右手不慎被压伤。2006年4月10日,原告上述所受伤害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06年7月4日,原告上述伤害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达到10级工伤补偿标准。
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四项待遇20,000元。该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办字第2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0级工伤补偿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2,000元。
律师解析:《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且上述办法及实施细则均未有对办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加以适用的规定。因此,上述办法及实施细则不适用于上述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行标准,支付其一次性10级工伤补偿标准之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根据(2000)58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四项待遇实际也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