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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律师给您详解工伤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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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给您详解工伤执行问题

律师给您详解工伤执行问题

 
专业工伤损害赔偿网律师给您详解工伤执行问题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尊。申请执行人秋菊。被执行人灯具厂。被执行人刘明。2007年6月15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秋菊的仲裁申请,2007年7月5日,向秋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此后,秋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市灯具厂支付劳动报酬5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007年8月2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向市灯具厂送达公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诉书副本、开庭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9日开庭审理。2007年8月3日,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啸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名义向《中国劳动保障报》寄送了公告书。2007年8月23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灯具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王尊的妻子刘明签收予以签收。申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增加申请书没有填写送达时间和没有签收人,送达回执上也没有填写送达地点和执行送达人以及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方式。灯具厂所持的开庭通知上,“应到时间”由2007年7月26日改为2007年8月26日,又改为2007年9月30日,改动处盖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通知上注明“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当事人”,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中没有该通知存档的一份。2007年9月9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秋菊与灯具厂工伤待遇、工资纠纷一案开庭,灯具厂未能参加开庭。2007年10月1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秋菊与灯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灯具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秋菊误工费3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8元、拖欠工资提成50万元。2008年7月18日,秋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9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了(2008)山法执裁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追加了王尊、刘明为共同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尊与刘明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2008年9月25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8年10月5日,王尊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秋菊与灯具厂工伤待遇、工资纠纷一案后,由于开庭通知无法送达被诉人灯具厂,于2007年8月4日依法在焦作日报、中国劳动报分别发出开庭公告。被诉人灯具厂看到该开庭公告后,应当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参加庭审。王尊提交的开庭通知上的开庭时间已有多次改动,不能证实系仲裁员故意隐瞒开庭时间。灯具厂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认为裁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尊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尊称,1、市劳动仲裁委(2007)326号仲裁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市劳动仲裁委没有向被诉人送达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程序违法;市劳动仲裁委擅自改变开庭时间,损害当事人仲裁权利;市劳动仲裁委送达开庭通知程序不合法,在仲裁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书不具有合法性,公告送达是秋菊的代理律师操办的,仲裁员违反仲裁回避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裁决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2、法规规定,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劳动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秋菊所增加的请求是借贷的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市劳动仲裁委没有对秋菊增加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范围进行审查,属于违法越权裁决。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08)山执异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秋菊与灯具厂工伤待遇、工资纠纷一案处理中,公告上没有表明向市灯具厂送达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送达回执上也未能说明向市灯具厂送达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2007年8月23日向市灯具厂送达的开庭通知上载明的三次开庭时间均没有2007年9月9日实际开庭的时间,仲裁卷中亦没有存档的开庭通知附件,且送达时间在公告刊登时间之后,无法确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灯具厂通知的准确开庭时间。在仲裁中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以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名义办理仲裁工作事项,均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规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区人民法院(2008)山法执裁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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