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案例分析之和解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鸿达墙体材料厂。被告胡超雄。被告系原告维修工,2008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厂内,因压砖机工作平台下部漏料,在用尺测量时,不小心被运转的机器压伤右手,导致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豆状骨骨折,右腕头骨脱位。2008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月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16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3月27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的决定。2009年5月5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6月2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仅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即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案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鸿达墙体材料厂一次性支付被告胡超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费用共计58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给被告胡超雄,余款38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胡超雄。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鸿达墙体材料厂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