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定残都应该得到什么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黄某。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07年4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开吊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个月内完成被告承包给其的工作任务,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开吊机时左手不慎受伤,即被送往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治疗,至5月31日出院。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7)办字第80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5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64.29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3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07)字第32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07年5月15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0809—002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5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伤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安排2009年5月18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吊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08年1月3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2、支付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3,380元;3、支付鉴定费350元;4、支付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160元、营养费480元;5、支付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54,000元;6、补缴原告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10月31日小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带人到被告处承包机械项目,不是被告录用的员工,双方是承包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及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160元、营养费48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其花去的鉴定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54,000元的诉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08年10月27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医疗期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10月31日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未及时缴纳不当,应予补缴。2007年4月,原告未领取全月工资,该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可不予缴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
二、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3,380元;
三、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160元、营养费480元;
五、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六、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黄某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