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工资支付制度有哪些内容
原告阀门厂。被告邱淑贞。原、被告双方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1999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06年12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中断了劳动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经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一期尘肺病”。2008年11月25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3月17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09)152号《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平均工资为600元/月。被告到市第六人民医院(亦系“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费用7张《收据》系相同号码,金额为789.70元,放射费78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73元、工伤工资25631元、经济补偿金22487.50元职业病诊断费469元、鉴定费200元、车费200元,合计金额70350元;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8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09)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诊断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合计金额24432.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来院。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时,被告已年满60岁。依照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只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157.20元。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原告不要被告到厂上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7年8月,被告经诊断为(职业病)尘肺一期,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10月28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24432.50元。被告认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为45127.90元,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阀门厂支付给被告邱淑贞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9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
3、生活津贴5040元;
4、检查费、鉴定费278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金额18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原、被告双方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1999年5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七年。2006年12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中断了劳动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经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一期尘肺病”后,被告属于工伤“职业病患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工伤职工未能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津贴。被告的“一期尘肺病”未作出结论前,应当视为“患职业病前”。根据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9215元/年计算,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5元÷12个月×60%×12个月=11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元×3个月=18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停工留薪期满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00元×14个月×60%=504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检查费78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到住地外进行了职业病检查,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18747元。被告诊断费7张《收据》系相同号码,违背常规的票据管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权利主张时,已年满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抗辩理由,根据《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其抗辩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