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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案情介绍:原告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合欢。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9]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刘合欢系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为公司驾驶员。2009年3月18日上午,刘合欢受公司指派,开车送货到宁波市余姚,在车行驶至省道5KM+800M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致刘合欢受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刘合欢的受伤为工伤。
    原告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自2005年4月起进原告公司工作,为司机,长期从事送货及日常外出事务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驾车至省道5KM+800M路段时,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与前方挂车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及同车人员严重受伤,给原告公司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强调的是受伤职工因无工作上的过错所导致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而且其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所适用的法规错误。此外,原告公司在2004年9月28日为了防止相关事故的发生,制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工伤,而且还应承担医疗费和赔偿公司的损失。第三人于2005年4月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应当知道公司的制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21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刘合欢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开车送货去市。上午8时55分许,第三人驾车行驶至省道路段时,与前方一辆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门诊病历等及王旬、杜明、陈良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受原告指派在执行送货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虽然第三人存在过错,但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是正确的。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合欢述称: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开车送货去市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履行正常工作职务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原告公司《关于对事故损失处理规定》中有关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该规定既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未公示,而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规定无效。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的驾驶员。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送货去市,途经省道5KM+800M路段时,与一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2009]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9日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交通事故发生,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其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虽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所致,但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且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虽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第三人存在自伤或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行为,原告可按单位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 [2009]212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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