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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看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适用

个案看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适用

 

个案看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适用
    上诉人(一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志强。
    一审查明:沈志强2007年底在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2008年3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在市市场门口被机动摩托车撞到,致头部受伤。沈志强于2008年5月15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沈志强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志强于2008年4月29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8月14日向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提出异议,市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第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志强属工伤。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市劳动保障局决定的复议决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强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志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沈志强非工作原因受伤,故沈志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劳动保障局、沈志强提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业有限公司何时收到复议决定书,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2008)第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志强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工作日的中午,实业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和作息时间制度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3月9日13时是实业有限公司的休息时间;2、市劳动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沈志强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3、市劳动保障局违反了工伤认定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在市劳动保障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市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答辩称:1、沈志强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诸多法定事由的出现(如劳动关系的确认),才导致答辩人不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并不损害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沈志强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情形。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沈志强不是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志强述称:我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第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邮局回执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股东情况、沈志强身份证复印件;4、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059号裁决书、(2008)第059-1号裁定书、区人民法院(2008)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第1号民事判决书、解放军171医院病历;5、行政复议决定书;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让利转让协议、春节上班的工作通知、考勤表;2、查询函及邮寄凭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沈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市邮政局长虹投递部2009年5月30日投递邮件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沈志强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沈志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志强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沈志强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伤认定违反了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由于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事由而导致超过规定的60日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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