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谈工伤保险有什么待遇
原告衡贵。被告第六煤矿。被告瑞霞。被告衡安。
原告衡贵诉称:原告的儿子衡军系六矿工人,在单位因工死亡,按规定其直系亲属可领取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被告第六煤矿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瑞霞却将这些赔偿款统统据为已有,对原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得原告在失去亲人的同时,身心再度遭受严重的打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80000元。
被告第六煤矿辩称:衡军系第六煤矿工亡职工,第六煤矿已按规定向其直系亲属赔偿多项费用共计24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六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霞、衡安辩称:衡军因工死亡后,矿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26元、丧葬费11514元,且向衡军法定抚养的亲属衡贵、衡安按月支付抚恤金每人575.7元。第六煤矿还支付保险金和救济金计94860元。因考虑到瑞霞的特殊困难,向瑞霞单独支付了特困救济金29000元,该29000元是第六煤矿向瑞霞单独支付的特困救济金,他人无权利另行分割。且衡军的丧葬费用2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同意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依法分配,其他保险金应归瑞霞、衡安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衡军系第六煤矿职工,2008年10月13日因工死亡,第六煤矿赔偿衡军各项赔偿金共计240000元,该款由郭瑞、霞领取,瑞霞支付了衡军在内黄县东庄乡小晁村丧葬费15485元。另查衡军与郭瑞 霞于2001年1月9日结婚,2004年9月14日育有一女衡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0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衡军因工死亡后,瑞霞、衡朝军共同委托兰树玲、刘玉生代为办理有关衡军因工死亡的有关赔偿事宜,衡军之父衡贵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事后亦未予追认。赔偿协议签定后,240000元赔偿款全部由瑞霞领取,其中29000元一次性救济金,第六煤矿明确表示该款系单独赔偿瑞霞、衡安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职工因工死亡所得的各项赔偿款,是基于衡军死亡而产生,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对第六煤矿赔偿240000元赔偿数额并没有异议,故衡军的法定继承人在扣除衡军因死亡而支出的费用后可以分配该款。衡军的法定继承人有衡贵、瑞霞、衡安。瑞霞为衡军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15485元,赔偿款中29000元一次性救济金系第六煤矿照顾眷属瑞霞、衡安的特定赔偿款。故上述两项费用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即195515元(240000元-44485元)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分配。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瑞霞无正当职业,衡安尚且年幼,衡贵除已死亡的衡军外还有其他抚养人,故本院酌定由衡贵分配该赔偿款的25%即48878.75元,瑞霞和衡安分配剩下的75%即146636.25元,因此瑞霞将赔偿款领取后应分配给衡贵的部分因未给付衡贵已对衡贵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霞、衡安给付80000元赔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48878.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六煤矿在分配该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在工亡职工衡军的供养亲属衡贵未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擅自交给瑞霞领取,未尽谨慎义务,应与瑞霞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霞、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贵48878.75元;
二、被告第六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