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对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问题,一般法律实务上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如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员工待岗期间、医疗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等)的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问题,许多人存有疑议,下面笔者对此作些简单分析。
1,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特殊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1,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对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形,如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改制、停产或者关闭等情形,造成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此种情形可以按照每月本地最低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如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0]72号)经研究,现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函复如下:企业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28号)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2,对于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
劳务派遣劳动者如果被用工单位退回至派遣单位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等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除如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从其约定外,一般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3,对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参加正常劳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金计算
对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参加正常劳动期间一般称之为医疗期,医疗期内工资的支付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情形和个别地区的特殊规定外,企业支付劳动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的80%。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之前的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