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与工伤保险的性质相悖
工伤保险所保之“险”为职业危险,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职业伤害提供社会保障。职业危险特指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有害因素对职工健康和生命造成危险。这种危险客观存在,由外界直接伤害引起,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以职业伤害为特征的工伤源于以机器为生产设施的工业劳动。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职业伤害赔偿是机械化大生产的成本因素之一,也是大工业生产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在机器生产中,劳动者劳动环境本身就具有危险性,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
醉酒,除了在小品中偶尔算得上“职业”外,还没有国家或者社会把它认定为职业,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醉酒行为系进行中的工业生产劳动。醉酒活动不具备工业生产中必然具有的职业危险,也与工业生产中的职业伤害无关,因而也没有任何国家或者社会会把醉酒纳入工伤的范畴。
二、与工伤保险的目的相悖
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赔偿,不在于责任追究,而在于预防、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的发生。
发生工伤事故,会严重损害职工的健康甚至生命,这是任何赔偿或者责任追究都无法挽回和弥补的。为此,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水平就尤为重要。而要做到这些,用人单位或雇主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或者说只有用人单位或雇主才能做到。所以,将职业伤害纳入工伤保险,在工伤赔偿中加重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责任,可以促使其致力于以预防为主来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从而降低生产事故的发生,降低工伤赔偿的支付,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在工伤保险中,通过对保险金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等措施,也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健康和安全,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危险造成的伤害。
将醉酒纳入工伤保险,无疑是对醉酒者的保护和鼓励。在酒精与法律制度的双重保障下,“预防、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发生”的目的将更无所顾忌地被“干”掉。
三、与工伤赔偿的原则相悖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其他人或者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需的补偿。只要劳动者因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何人,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这一原则的基础在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上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
就醉酒而言,如果适用工伤赔偿,恐怕很难证明醉酒者的行为是非自愿的,也很难证明其本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更难以找到除其本人以外的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