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条例之不予认定的情形
原告刘树华。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刘树华系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2005年11月5日,刘树华向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于2005年5月17日下午在筛选玻渣过程中,一粒玻渣飞溅击中其右眼,经医院诊断为眼外伤、右眼角膜裂伤等。并向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收集的游素华、黄莲花、阳年碧证人证言。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该公司于同月25日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关于刘素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认为原告刘树华系公司聘请的临时农民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公司有任何关联。2006年1月4日,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刘树华提供的三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垫劳社伤险不认决字[2006]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刘树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2005年5月17日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原告刘树华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06年5月29日以渝劳社复决字[2006]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法院认为: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责。其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刘树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第三人举了部分证据后,根据审核需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按照核实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垫劳社险不认决字[2006]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