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原告李景朋。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出差到滨州中海沥青厂拉沥青,为装车原告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张福东用铁管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200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李景朋到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广劳仲案字(2006)第40号裁决书认定李景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景朋受伤的事实问题,法院认为,因原告是汽车驾驶员,工作性质特殊,其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外地,但其装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关闭阀门问题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原告被张福东打成重伤,后张福东经法医鉴定亦受轻伤。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认为原告致张福东轻伤,但司法机关至今对原告的行为性质未作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相互殴斗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