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认定书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撤销
原告黄权。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采石场。采石场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号渝黔5009003051948-1。原告黄权系采石场雇请的工人,采石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黄权在采石场工地做工,庞老幺(绰号)等人来到工地,威胁工人不许生产,工人被迫停工。原告黄权把装载机开回工棚,刚开到工地路口,因机器没油被迫停在路口,原告黄权即下车回到工棚。庞老幺等人认为装载机堵塞了路口是黄权故意所为,就带着一伙社会闲杂人员持刀拿棒闯入工棚,将其打伤。城西派出所、乡政府相关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将原告黄权送往沙坝乡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到黔江急救中心治疗。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7年5月11日,采石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于2007年10月12日主动撤销,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权受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所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黄权和第三人采石场于2007年11月19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 告黄权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第三人采石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黄权系采石场雇请的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其在采石场工作,采石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黄权与第三人采石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确系第三人采石场工人。2007年5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黄权被庞老幺等人殴打致伤,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黄权在采石场的工棚内受伤,其在工作时间进入工棚不是为了休息,而是在工作中因受暴力阻扰被迫停工,进入工棚等待事情处理好后复工,因此工棚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受伤地点应属于工作场所。原告黄权受伤的原因是其作为采石场的工人,在履行驾驶装载车的工作职责时惹恼了庞老幺等人,继而在工棚内遭到其打击报复被殴打致伤。为此原告黄权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黄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