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谈2011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原告县电业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翠兰。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应申请人翠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点左右,县电业局农电工凯子(申请人翠兰丈夫)在给窑厂架设低压线路时,从线杆上摔下来,脑部致伤,当场死亡,未送任何医院救治。凯子(振学)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架设低压线路时从线杆上摔下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县电业局职工凯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死亡)。并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
原告县电业局诉称,凯子(振学)既是原告管理的村电工,更是乡窑厂窑主牛介长期聘请的兼职厂电工,事发当日,即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时许,窑主牛介派人到丁村乡崔堂村找凯子,让他把窑厂的另一条低压线路(0.4kv)架起来,同去的还有与凯子关系不错的高利,到了窑厂后,准备东西就开始架线、上横担、拧瓷瓶。当时窑厂还有其他几名工人和高利给凯子帮忙。大约下午三时许,凯子装好横担,放好了导线,把电源端的导线帮扎好,登上负荷侧的终端电杆准备紧线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待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赶到现场,确定其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及凯子妻子翠兰的录音为凭。综上所述,凯子是为窑场工作而出的事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出凯子(振学)是乡窑厂窑主牛介的长期聘用电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凯子(振学)是长期受聘于窑厂的兼职电工的有效证明。被告通过调查,查明凯子(振学)系原告县电业局在册农电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电工工资发放表为证,因此凯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认为凯子(振学)是为窑厂工作而出的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低压线路架设权限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县电业局丁村供电所与县乡窑厂是供用电关系,同时,该供电所管辖的台柱(0.4kv)计量,维护维修都是农村电工的职责,因此该窑厂的低压(0.4kv)线路属于原告县电业局丁村供电所的业务范围,况且凯子(振学)有市电业局发的进网作业电工证,牛介架设线路曾向丁村供电所提出过口头申请,凯子(振学)前往窑厂架设低压线路也是受丁村供电所指派的。凯子(振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翠兰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翠兰之夫凯子(振学)生前系原告县电业局农电工。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时许,凯子(振学)在给乡窑厂架设低压(0.4kv)线路时,从线杆上摔下,脑部致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凯子(振学)之妻翠兰于二○○六年二月十六日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了翠兰的申请,并对申请人的申请及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了 [2006]002号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凯子(振学)所受伤害为工伤死亡。原告县电业局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 [200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002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县电业局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06]00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 [2006]002号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县电业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县人民法院第25号行政判决书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06]002号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超越职权为由,于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第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县人民法院第25号行政判决书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06]002号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三人翠兰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县电业局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二○○九年二月七日作出 [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2008]051号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县电业局对被告作出 [2008]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享有职权、办案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异议,且当庭陈述凯子确属生产工作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异议,关键是工伤责任归属对象的问题,不应该由电业局承担。
另查明,县电业局丁村供电所与乡窑厂是供用电关系,该供电所管辖的低压(0.4kv)线路架设、维护维修都是农电工的职责。第三人翠兰之夫凯子,曾用名崔金凯、振学,由县丁村乡派出所及原告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翠兰之夫凯子系原告县电业局农电工,与原告县电业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凯子是在架设低压(0.4kv)线路时受到伤害的,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认定凯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据此作出 [2008]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告当庭陈述凯子确属生产工作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电业局没有任何异议,关键是对责任归属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 [2008]051市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