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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工伤保险赔偿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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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工伤保险赔偿最新案例
    原告旋风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个芳。第三人史泰龙。第三人宗根。第三人颜如玉。第三人闫锋。
    2009年3月11日,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闫红红的死亡为工伤。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调查笔录两份。4、原告单位2008年1月—3月工资表。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死者闫红红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夜12点多,闫红红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二组:1、个芳身份证复印件。2、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5、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受送达人为原告、第三人个芳)。6、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旋风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将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送达。2、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闫红红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配带安全头盔,其本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撤销 [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 [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死者闫红红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夜12点多,原告单位职工闫红红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个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09年3月1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个芳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09年8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闫红红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红红无证驾驶属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此种行为,200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而由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调整。因此,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闫红红无证驾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闫红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87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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