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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

如何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规定获得赔偿

 

如何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规定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李家原系被告煤矿职工,于2008年10月在煤矿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2009年12月8日,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3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已支付款项24760元,尚余48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伤补偿款48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表示煤矿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支付,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矿支付原告李家工伤补偿款482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原告李家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3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有余款48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伤补偿款48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煤矿辩称,原告李家原系被告煤矿的工人,于2008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均无异议,对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亦予以认可。被告愿意继续付清余款48240元,但企业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请求分期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李家原系被告煤矿职工,在煤矿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经过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订立《工伤补偿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全额付清原告的工伤补偿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称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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