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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伤管理办法对法院案件判决的影响

企业工伤管理办法对法院案件判决的影响

 

企业工伤管理办法对法院案件判决的影响
    案件经过: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阿福。第三人阿福系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的后勤部担任宿舍管理员。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其它同事打篮球的职工曹金龙拿宿舍钥匙时,不慎被场上打球的曹操和撞倒,造成第三人左足跟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送第三人到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第三人曾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因材料不全拿回了申请书。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十五日内补正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2009年8月14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对朱梅枝、曹金龙进行调查询问。2009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2009]20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阿福左跟骨的伤势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1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6日,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3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阿福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2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阿福系用人单位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的后勤部担任宿舍管理员,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阿福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单位其它同事打篮球的职工曹金龙拿宿舍钥匙时,不慎被场上打球的曹操和撞倒,造成申请人左足跟受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由该公司派员送其去区骨伤科医院治疗。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阿福左足骨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几位员工在篮球场投篮,当篮球被篮球框弹出来时,曹操和本能的举起双手在原地接住篮球,与此同时,第三人阿福亦跳起来接球,第三人起跳后左足正好落在曹操和的右脚背的侧面,第三人跌倒,造成意外受伤,公司派员送至区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第三人与曹操和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投资创业中心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操和赔偿第三人4000元。之后,第三人却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曾告知第三人的伤因私人娱乐活动造成的,不属于工伤。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是在午休时间在篮球场因争抢篮球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20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原告的篮球场,在原告厂区范围内,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其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中午十二点,对其他员工来讲是休息时间,而第三人作为宿舍管理员却是上班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也是因为向该单位员工取回钥匙而受到事故伤害,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阿福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日起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并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宿舍管理员,负有宿舍钥匙、卫生、水电等管理职责,第三人在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打篮球的职工曹金龙取回宿舍钥匙时被同单位员工撞倒受伤,系在履行宿舍管理员的工作职责时受到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而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该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希望被告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更正。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202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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