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护理费标准是如何计算应用的
事实经过:原告渔业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世凯。第三人袁世凯与原告渔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缅甸项目组的02#船任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凌晨约5点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船上值班时,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2007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要求第三人补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经劳动仲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为此,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9]73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8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同年9月10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同日,被告作出[2009]154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左手背刀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4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复决[2009]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对袁世凯作出[2009]15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袁世凯与用人单位渔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袁世凯在该公司缅甸项目组的02#船任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凌晨,02#船只在缅甸仰光Seikkan镇﹠Kyimyindine镇的HIaing河对岸抛锚,申请人袁世凯在船上值班。当天凌晨5点20分左右,申请人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造成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袁世凯左手背刀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原告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奥林特渔船后,船员因办理出境手续等不能马上回国,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让第三人暂住在船上,第三人虽然在船上,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此在此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系事实不清。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5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07年1月24日凌晨,第三人在原告船上值班时,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154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袁世凯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凌晨在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而主张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主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154号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