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工资怎么计算
案情简介:原告朱子。被告县民政局。朱子系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朱楼村人,1958年被市建筑公司招录为正式职工,1961年春因工受伤,同年9月回原籍务农。1995年朱子被民政部门批准为精简退职老职工享受本人原工资40%救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每月领取救济费32元。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朱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调整工资,后以本人的工资款县财政局已拨付到县民政局为由,要求县民政局支付,县民政局以未收到该款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原告朱子诉称,1958年朱子被市建筑公司招录为正式职工,1961年春在上班期间因工伤造成左腿残疾。1961年9月,公司错误地将朱子按精简人员处理回乡。1983年,公司对朱子重新按工伤处理,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应有县财政局拨付补助工伤事故款,2001年县财政局将此款拨给了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不履行将此款发放给朱子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县民政局全额发放朱子工伤补助款、工资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民政局辩称,朱子于1958年1月到建筑公司当工人,1961年9月退职,属于民政部门1995年额外照顾批准管理的精简退职老职工40%救济对象。从1995年元月起县民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月发给朱子救济费32元。朱子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精退后,其身份就是农民,其要求县民政局补发工资520000元缺乏依据。朱子主张该款已由县财政局划拨到县民政局,应由其提供拨款证据证明。事实上,县民政局没有收到县财政局拨付朱子的工资或工伤事故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费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单位承担,县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济和优抚经费等救济性质的款项发放单位,是不具有发放职工工资和工伤费的职责的。请求驳回朱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子负担。
法院认为,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朱子自1961年9月从市建筑公司返回原籍务农后,就没有再到市建筑公司劳动,因此,市建筑公司就没有义务再向朱子发放工资。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或结算,县民政局是不具有该项职责的。朱子以其工资款、工伤事故款已由县财政局于2001年划拨给了县民政局为由,请求判决县民政局给付其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县民政局否认收到该款项,朱子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