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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典型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典型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典型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原告张几。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属于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中,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即日,原告被送至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08年11月6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08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开具了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伴证明。2009年8月至10月,原告先后到市第六人民医院(又名“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检查、职业病诊断及住院治疗,原告垫付诊断治疗费用1871.44元。2009年10月16日,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急性中度一氧化碳中毒。2009年11月30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 [2009]679号《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针对原告工伤认定部位作出鉴定结论:无伤残等级。被告发给原告2008年10月份包括伤假300元在内的工资1104元、2008年11月工资800元、2008年12月工资800元、2009年1月工资790元,合计金额3494元。2010年2月17日,原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赔偿金27087.44元。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及“被告”,下同)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月,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是申请人受伤后的支付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参照2008年度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249元标准,认定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1349元/月,申请人系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医疗费用应当按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遂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062元。品迭已支付的3494元外,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756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采煤作业中,一氧化碳中毒。相关部门对此作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提出了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1106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28812.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生活津贴,无相关证明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几下列工伤待遇赔偿金:
1、住院生活补助费952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
4、交通费200元。
上列各项合计金额15012元,品迭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伤假工资2690元,余额123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几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作业时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按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主张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为此,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8天,医院出具了家属陪伴62天的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2元(即:20元/天×68天×70%)及护理费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属于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应当享受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即:20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进行职业病诊断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系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另行办理。原告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提供休假证明,也没有回被告公司接受工作安排上班,原告关于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当月工资中,有300元属于伤假工资,连同后来被告发给原告的伤假工资2390元,被告合计发给原告伤假工资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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