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是如何计算的
案情简介:原告雪峰。被告家具有限公司。2007年7月原告雪峰应聘到被告单位做技术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机加工车间加工床头木料时,突然被机器反向推了过去,致使原告捏料的左手大拇指被高速运转的刀片打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要求出院,拒绝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2月13日原告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16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作出的(2008)0135号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市劳动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编号(08247),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雪峰与被告家具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劳动保险待遇,于2008年11月7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8)第56号仲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雪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2794元。原告雪峰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用100758元,另查明,200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
原告雪峰诉称,2007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做技术工人,月薪2500元,2007年11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机加工车间加工床头木料时,突然被机器反向推了过去,原告捏木料的左手大拇指被高速运转的刀片打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16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随后原告又于2008年6月6日向市劳动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了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劳动保险待遇,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2008年11月7日原告依法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62794元。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理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费用100758元,工伤鉴定标准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50号仲裁决书所裁决的数额即被告向原告支付62794元是适当的,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雪峰应聘到被告公司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亨有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六级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14个月计算为12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46个月计算为422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残按14个月本人工资计算需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月工资数额难以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771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60%×14个月)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26元(7个月×918元/月)。综上原告雪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金额为6922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雪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人民币69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