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院判例看工伤赔偿标准表的应用
案情简介:原告王金银。原告 青竹马。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之子王红1994年部队复员后于1996年被安置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原系该局习城乡工商所会计。2002年4月24日18时左右,该所所长任伟带队,由王红驾驶该所昌河面包车和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县局参加25日的会议,当车行至八公桥南与对面驶来的水泥灌车相撞,王红身受重伤即被送入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共计住院医疗12天,共花医疗费30943、57元。事后被告支付部分丧葬费和工资共计8800元。原告又多次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反映,请求对其他费用予以解决。被告以其他理由未予及时解决,原告首次诉至我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王金银的起诉。后原告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王红因工作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被告单位支付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付各项费用394623.17元。另王红生前月工资为858元。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红1994年复员,1996年被安置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王红原任该局习城乡工商所会计系国家公务员。2002年4月24日18时左右,有该所所长任伟带队及其他工作人员,由王红驾驶该所昌河面包车到县局参加25日的会议,当车行至八公桥南与对面驶来的水泥灌车相撞,王红身受重伤即被送入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5日死亡,共计住院医疗1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的规定,王红因工作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其费用。故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94623.17元。
被告辩称:①本案就同一事实业经县人民法院审判裁决,根据“一事不再审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②原告所诉案由不妥,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和工伤赔偿诉讼不能竟合,只能择一而诉。③即使是原告认为王红死亡属于工伤,也应当按照认定工伤及工伤赔偿程序进行,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④王红是被告单位职工系国家公务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⑤王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公死亡,在事故中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王红与其他人员为参加被告25日会议而返城造成死亡,工伤赔偿标准对此应属职务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原告系王红的父、母亲,符合相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红因工死亡,对此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一次性补助金其亲属均应得到补偿。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8年省国有单位年平均工资为24816元,丧葬补助金为24816÷12月×6=124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王红之母青竹马无工作,依靠王红赡养,故应补其一人,即858元×30%×15年×12月=463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816元÷12月×54=111672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王金银、青竹马192555.57元(其中医疗费为30943.57元、抚恤金46332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11672、王红丧葬费12408元,以上共计201355.5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