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鉴定及诉讼期间工伤工资如何发放
案件简介: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系本市失业居民,某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出资人及负责人为徐某某。2005年7月15日,某社与吴某某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务协议,约定吴某某自备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由某社提供速递业务,吴某某必须无条件服从服务社的安排和管理,遵守服务社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社按计件方式给予吴某某提成,提成比例为50%;服务社为吴某某办理商业意外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某社没有将吴某某在其处从业情况,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手续,但为吴某某办理了商业保险。某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07年1月16日,吴某某获得的工资为1,940元。2007年1月26日下午,吴某某在工作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使吴某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3、6肋骨折。当日吴某某前往上海市A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检查费为221.60元(花费的20.40元一次性材料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在前往医院救治中,吴某某花费救护车车费和救护费合计132元。随后,吴某某转往B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诊治,花费急诊诊疗费10元。吴某某当即被收治住院,在2007年1月26日至当月31日住院医治期间,吴某某花费医疗费用8,842.14元,其中4,000元嗣后由商业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前往B医院复诊,花费诊疗费、检查费80元。2007年11月20日,吴某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8日,该局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4月21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鉴定费350元,吴某某花费体检费253.50元。2008年5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5月22日,吴某某前往C医院(以下简称C医院)诊治,花费诊疗费15.50元。2008年5月27日,吴某某入住C医院。次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社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精神损失费。2008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以某社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08年6月3日,吴某某出院,在住院期间C医院对吴某某施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吴某某花费医疗费4,435.38元。2008年6月12日,吴某某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某社于2004年12月9日持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2007年12月8日三年有效期到期,被注销劳动组织资格。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与某社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月26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5月21日,工伤鉴定标准又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社没有将原告在其处工作情况,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某社已经注销,现要求原某社出资人及负责人徐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1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20元;支付各类医疗费9,921.7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护理费3,6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与某社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为1年,原告受伤时已不在协议期内,而且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能接受工伤认定。原告没有向服务社递交过劳动手册,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责任自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吴某某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其伤情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社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在从业人员进入劳动组织时,应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但某社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吴某某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社的过失,应当承担吴某某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吴某某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只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某某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内容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吴某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经核定,吴某某在B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为3,789.76元,其余为吴某某自理部分。由于商业保险系某社为吴某某投保,吴某某已经从商业保险公司获得4,000元赔付,该赔付款项已经大于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数额,吴某某主张某社承担的其在B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32.14元实为其自理部分,吴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某提供的其余费用凭据核定后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为5,376.94元。由于吴某某负伤前一月的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64元标准计付8个月。某社应当承担吴某某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
现某社虽因有效期届满被注销,但徐某某作为该劳动组织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应当对某社未尽事宜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712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376.9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