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期限案例律师解说,原告李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地址在市北路14号。第三人钱根。
原告李民不服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徐一,第三人钱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于2002年10月30日在机械厂上班时,因在操作镗床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裸关节骨折,左眼外伤等。认定书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民诉称,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机械厂上班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原告当即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8日,机械厂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机械厂负担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二次医疗费用,同时一次性补偿其伤残补助金等计4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2004年10月,第三人提出反悔协议而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其败诉。2005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6月4日作出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撤销了该决定书。2005年11月4日,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受伤两年多后且和机械厂就工伤待遇协商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遂主动撤销该决定书,并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钱根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2年8月份进机械厂做工。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机械厂上班时,因在操作镗床的过程中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裸关节骨折,左眼外伤等。2002年12月28日,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4164.46元和二次手术费用,由机械厂负责处理;在协议签订时,机械厂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伤残补助金、疗养期间误工补助、医疗费、助行器具等计40000元。次日,第三人出具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机械厂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决定受理。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5月8日询问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5年8月2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19日,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2005]第20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2006年2月27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
又查明,原告系机械厂业主。该厂于2003年11月申请注销,原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是否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又不符合《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是在2002年10月30日受伤的,其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05年4月19日提出的。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另外,机械厂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说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受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在受伤性质认定之后,伤残等级评定后才能计算出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机械厂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并不能说明是其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第三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条例》第六十四条亦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本案第三人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条例》施行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也不适用《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该《办法》所指的“享受工伤待遇”应当是指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性质后,根据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所享受的医疗康复、伤残津贴等待遇。而本案第三人虽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已享受工伤待遇。故第三人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作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4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办法的规定。据此,原告以第三人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于20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决定受理。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5月8日询问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5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原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2005年11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被告对工伤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调整并不违背上述法规的规定,其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受伤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实体上应适用《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第三人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定权源性依据,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动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