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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疤赔偿案例解析

工伤伤疤赔偿案例解析

 

工伤伤疤赔偿案例解析,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战。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
  原审查明:程贵、牛小、刘全、吴战合伙在村开办一个选厂,选厂电房后的土崖边上,选厂已用24公分的砖墙从下面砌起来与选厂的地面平,在新砌的墙和原土崖之间形成一条长约10米,宽约3米不等,深约3米的长条形大坑。2007年6月27日下午,选厂工作人员雷发给吴松打电话让去个三轮车拉土填选厂电房后的土坑。吴松叫上张应一人开一辆三轮车一块去了选厂。由于电房后地方狭窄,只有约3米宽,吴松和张应协商,由吴松用三轮车拉沙土料,把车倒入狭窄地带,卸下后由张应平料。土坑将近填平时,吴松又拉来一车料,倒至坑中间卸后,选厂的砖墙突然倒塌,正在墙边平料的张应和三轮车一起摔到崖下受伤。选厂工作人员雷发和吴松将张应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并血气胸,隔肌挫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208.8元。同年7月11日经县人民医院同意将其转入150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花去10435. 95元。程贵等四人支付张应民医疗费11000元。后张应要求五被告赔偿未果,诉之法院。另查明,张应有一子张磊,生于2000年9月,有一女张鸽,生于2002年9月。张应兄妹4人,其母赵富,生于1938年10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主要的原因是被告程贵等四人合伙开办的选厂的砖墙不牢固,突然倒塌造成的,因此该四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松在施工中将三轮车倒入电房后的狭窄地带,使砖墙的承受力增强,也是倒墙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6081.95元,交通费747.5 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261.03元×20年×20%)13044.12元,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5400元,有司法鉴定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被抚养人张磊的抚养费为(2229.28元×11年×20%÷2)计2452.21元;张鸽的抚养费(2229.28元×13年×20%÷2)计2898.06元。原告赡养人其母赵富的赡养费(2229.28元×11年×20%÷4)计1226.1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75天,计款225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3人计算,计款780元;在 150医院住院32天,按2人计算,计款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45天,计款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75天,计款7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年纯收入35000元计算,护理费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56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贵、牛小、刘全、吴战赔偿原告张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共七项费用的70%,计款54992.28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4992.30元。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松赔偿原告张应以上七项费用的30%,计款2356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四被告程贵、牛小、刘全、吴战承担1190元,被告吴松涛承担510元。
  宣判后,程贵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松在运土时为了图省事,擅自把车倒入坑里,由于其没有驾驶资格而导致操作不当,将厂墙撞倒,张应在墙上被摔倒在地,又被吴松的车辗压受伤。一审法官既未到现场察看,又末进行调查,张应也未提供这方面任何证据,吴松和张应二人系亲戚关系,串通一气,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墙不牢固,系自然倒塌纯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吴松无证驾驶车辆操作失当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是有肇事人的交通事故案件,而不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为了偏袒吴松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列事由。三、一审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虽然是法院委托,但四上诉人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之事均不知情,实际上是单方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在张应和常人一样行动自如,驾驶车辆天天拉活。后续治疗费15400元,简直是天文数字,应当以张应继续治疗花费单据计算。本事故是车辆所致,应当按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用工伤的评定标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赔。张应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并未因此丧失被抚养的条件,此项不应当认定。五、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70%责任毫无道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是法官自己想象出来的事实。应由张应和吴松二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四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扭曲事实真相,不讲客观公正,对无效鉴定结论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松答辩称:程贵武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答辩人驾车撞塌墙,违背事实。一审己查明此墙不是车撞倒的,车位于墙上方水平一侧,不可能将墙撞倒。2、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没有驾驶资格不是事实。答辩人早已取得驾照。3、上诉人所称一审法官未到现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一审法官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勘验。4、上诉人称本案应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荒唐,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上诉人的选厂中而不是在道路上。5、法院有权委托伤残鉴定不存在违法之说。6、张应为四上诉人干活受伤,四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其辩称不应该赔偿70%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四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列明诉讼地位,没有列明二审受诉法院,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四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程序违法。二审可依法判令其赔偿张应的全部损失。
  张应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负责任的信口开河。2008年5月份电视台法制时空栏目播出的节目就是三方当事人和法官以及电视台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拍摄的图像。且一审判决中对事故现场表述的非常清楚、具体,上诉人怎么能说一审法官未察看又未调查呢?一审时答辩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7组证据,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作了充分的证明,上诉人又怎么能说答辩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有力证据呢?吴松和答辩人并非亲戚关系,怎么可能串通一气呢,上诉人的这些说法是无中生有,无是生非。二、上诉人称法院委托鉴定其不知情的说法同样不是事实,有一审委托鉴定时的告知回执签字为证。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二、四、五项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所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
  宣判后,吴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6月27日,上诉人同张应应约到程贵等四人合伙办的选矿厂干活,在选厂工作人员雷发安排下开始拉废料填坑平整工作。大约干了一个多小时,施工场地东边人工砌筑的砖体护墙突然倒塌,致上诉人和张应带车摔伤。上诉人右脚脖至今还有伤疤。张应伤势较重一些。曾住院花费数万元。一审己查明,选厂砖墙不牢固突然倒塌,选厂合伙人程贵等四人应承担对张应民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但一审又毫无根据地认定三轮车倒入该处致砖墙承受力增强也是该墙倒塌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张应和上诉人按照选厂的要求施工并无任何过错,选厂人工砌筑的砖墙不牢固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才导致张应和上诉人受伤。施工中增加了对砖墙的影响力也是选厂意志所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上诉人和张应都是选厂的雇员,都在施工中受伤,一审把上诉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置上诉人伤不顾又判令赔偿另一个伤员,于法于理于情不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贵等四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言与事实严重不符。1、吴松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选厂(指程贵等四人所办的厂)只是让吴松将土料填入土坑将土坑填平,并没有让上诉人将三轮车倒入土坑,更没有让诉人用三轮车撞土坑边缘的砖墙;其次,本案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撞塌,并不是因为向土坑里填土过多被憋或涨塌,因此,吴松驾驶不慎将三轮车掉进土坑,三轮车惯性才将墙撞倒。所以吴松在该事件中负有重大过错。2、张应并非答辩人叫来干活的,是吴松私自找来的,张应与答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雇员关系又不是承包关系。3、吴松与选厂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员关系。选厂只是将拉土填土坑的活承包给吴松,当时商定是拉一车土5元钱,由选场工作人员计数后付款。
  4、所谓的选场人工砌筑的砖墙不牢固,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从一审的庭审材料中没有发现有关选场砖墙不牢固的任何证明材料,也没有现场勘查,更无专业部门鉴定,选场砖墙不牢固纯属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吴松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一审材料可知,造成本案受害人张应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三轮车撞塌选场砖墙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关于“过错原则”的规定,上诉人吴松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吴松所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应答辩意见与针对程贵等四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吴松于2004年4月就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张应与吴松在为程贵等四人开办的选厂电房后填土坑时,因砖墙不够牢固,发生倒塌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程贵等四人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对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松在倒车填土时未尽到注意事项,使墙体的承受力进一步增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应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工作时站在土崖边存在一定危险,但却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对张应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执的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砖墙不牢固倒塌造成,一审判决程贵等四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松虽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且其因此次事故自已身体也受伤,故由其承担20%的责任较妥。张应因自身疏忽大意,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程贵等四人所称的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赔等问题,经审查,一审处理并无不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贵武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松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松赔偿张应以上七项费用的20%,计款15712.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程贵、牛小、刘全、吴战四人承担250元,吴松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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