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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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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探讨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探讨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探讨

2011年8月16日,上海松江的一位小姐陈莉莉(化名)咨询说,我2008年1月8日应聘进入该公司,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1月7日终止。约定岗位是销售主管,月薪2800元,如果加上提成,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

2010年1月,我按公司电脑储存的报价方案,先后给某客户发出两个报价单,一个是1000PCS价格A,另一个是10000PCS价格B,价格A高于B,即购货数量少价格高一些,购货数量多价格低一些。该客户于同年5月份按价格A发来了购货订单,数量为10000PCS,我确认了这个订单,并提交本公司给客户发货。随后半年该客户又按价格A下了2张数量为10000PCS的订单,我公司均正常发货,该客户亦正常收货,并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12月,该客户以他们用错价格为由,要求按价格B的标准,返还价格A和价格B之间的差价货款,经协商我们公司领导决定返还给该客户总差价一半的货款。

2011年5月,公司认定我使用价格A与B差价欺骗客户,给我发出了“警告通知”,同年7月30日以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已经开出了退工单,明确不给任何经济补偿,拒发巨额应发的销售提成。请问公司这样处理是否合法?

回答:第一,陈莉莉向客户发出两个报价单有没有过错?为了便于销售人员操作,公司电脑里存有两个报价方案,陈莉莉按公司规定给客户发出报价单A和B,她没有任何过错,这个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陈莉莉发送报价单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必须经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是一种主动行为,一旦相对人对要约作出肯定的答复,合同即告成立。由此可见,这个两个报价单的发出,属于陈小姐代表公司发出的要约,客户发来了购货订单,双方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并已经生效。

第三,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还能不能变更?本案的客户按照陈莉莉发出的要约,选定了货物价格和数量,发来3个购货订单即3次承诺,公司依约3次分别发货,客户依约付款,该3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说明,本案3个买卖合同在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擅自要求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本案谁有权利变更这3个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变更”是指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该包括已经履行终结的合同。本案由于客户对已经履行终结的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该公司领导经与客户协商并达成一致,即以价格A和价格B之间的差价为基数,返还3次购货合同货款总差价一半的货款。这样做仍属于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这个返还行为与陈莉莉无关,她无权决定也没有擅自作出这个决定,也就不存在陈小姐欺骗客户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

第五,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条是关于因劳动者的过失而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单方解除权,不得另行规定或者约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亮点。

本案的用人单位显然是认为陈莉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陈莉莉的行为不是严重失职,没有营私舞弊,没有什么过错,公司领导自愿给客户退款不是陈莉莉的决策,说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公司解除她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法解除。

第六,本案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亦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果该公司解除陈莉莉的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就没有法律效力。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是法律赋予陈莉莉的选择权,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莉莉可以依法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3800×4×2=30400元。还可以主张公司应当支付的销售提成及其因拖延支付的25%的补偿金。笔者认为,这就是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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