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如何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矛盾仍是劳动纠纷的频发地。很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因为员工和单位的一些矛盾,导致员工突然不来上班,也不交离职申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单位就很被动,因为单位要承担员工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因此,单位在面对员工突然不来上班的情形,制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或者当此种情形出现时,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写入书面劳动合同。在员工不来上班也不写离职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并将之公示,同时将之邮寄送达当事人并索要邮寄回执。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北京乙公司与被告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L,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经领导安排到我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因被告属于领导介绍,我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15日,被告无故不来上班,不辞而别,属自动离职,我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86.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辩称,我自2004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原告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我7月15日就不再用我了。7月14日下午,公司书记宣布我从7月15日就不用来上班了。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甲到乙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09年7月15日起,甲未再到乙公司上班,后甲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乙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乙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甲与乙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乙公司支付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86.49元。本案庭审中,乙公司称甲于2009年7月15日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的真实性。甲则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乙公司对存折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条则表示因该公司账目都在检察院,无法核实。另查,按照工资存折记载,乙公司与甲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68043.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考勤表、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存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甲与乙公司自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乙公司支付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31元两项裁决内容,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此两项内容提起诉讼,故本院仍按照仲裁裁决的此两项内容予以确定。就乙公司是否需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等事项上负有举证的义务。现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甲自行离职;且若系甲自行离职,该公司亦可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而该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本院对甲所述系乙公司要求其离职一节予以采信。在此情形下,乙公司依法应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甲与北京乙公司自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乙公司支付甲二OO八年二月至二OO八年十二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乙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已交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