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约定效力问题
驾驶员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与李某协商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在合同未到期时按约定的条件终止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聘用李某为驾驶员,合同履行中公司调整经营业务致使李某原岗位取消或李某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开始上班工作。一天,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全责,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李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可否又约定终止条件。或者约定终止的条件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以上规定表明,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3)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4)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因此,只要出现终止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即可终止。可否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但不能因此规避按解除合同条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合同履行中,李某的驾驶证因故被吊销,李某因此不能继续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情形中出现了,公司可以依据约定的该项条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该项终止条件与法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解除条件相同,公司虽然可以与张先生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按法定解除标准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