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十级标准赔偿案例
原告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被告刘权聪。被告刘权聪于2008年11月12日进入原告嘉卡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嘉卡公司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被击伤眼部,随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在此期间,原告嘉卡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0年1月12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权聪属工伤。同年5月29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权聪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权聪依法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嘉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66217.43元。同年8月3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嘉卡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嘉卡公司因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本院应对本案全案进行审查和审理,以确定被告刘权聪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嘉卡公司与被告刘权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权聪因工受伤致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刘权聪参加工伤保险,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尚未理赔,且赔偿款项亦直接支付原告嘉卡公司,故被告刘权聪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原告嘉卡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嘉卡公司应按被告刘权聪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嘉卡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刘权聪2009年度工资发放表册,足以证明被告刘权聪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1.53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6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12个月”的规定,被告刘权聪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1.53元/月×10个月=15515.3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25元/月×6个月=15481.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25元/月×12个月=30963元;(4)护理费:30元/天×8天=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差标准报销。”的规定,被告刘权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8天×70%=6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2267元。
为此,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权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2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