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申请书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勇。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重庆市经开区丰源丽景13号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2007年11月,第三人刘勇等人被原告公司的段世贵叫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刘勇作为小组长与段世贵签订了《模板承包协议》。2007年12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刘勇与易维林吃完早饭后过马路准备返回工地上班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1.4左颞骨骨折;1.5左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面部神经损伤。2008年1月22日,刘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刘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嗣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刘勇居住的临时门面和工地在马路的同一侧,且相隔不远,故对刘勇吃完早饭过马路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并无特别限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范围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勇在吃完早饭后过马路的意图不是去上班,而易维林、易华的证言及刘勇本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刘勇吃完早饭后过马路就是去上班。刘勇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工的工作,其早上起床吃完早饭后过马路返回显然是为了准备去上班。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刘勇吃完早饭回住处换衣服、拿工具,也是为了去上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从住处到上班地点的路途。至于刘勇在何处就餐、是否携带工具、其他工种是否上班均与认定刘勇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无关。刘勇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路线均是在合理的时间和范围内,故应当认定刘勇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关于原告认为刘勇实施了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该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外情形,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