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工伤鉴定申请书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工伤鉴定申请书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工伤鉴定申请书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工伤鉴定申请书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勇。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重庆市经开区丰源丽景13号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2007年11月,第三人刘勇等人被原告公司的段世贵叫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刘勇作为小组长与段世贵签订了《模板承包协议》。2007年12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刘勇与易维林吃完早饭后过马路准备返回工地上班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1.4左颞骨骨折;1.5左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面部神经损伤。2008年1月22日,刘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刘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嗣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刘勇居住的临时门面和工地在马路的同一侧,且相隔不远,故对刘勇吃完早饭过马路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并无特别限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范围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勇在吃完早饭后过马路的意图不是去上班,而易维林、易华的证言及刘勇本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刘勇吃完早饭后过马路就是去上班。刘勇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工的工作,其早上起床吃完早饭后过马路返回显然是为了准备去上班。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刘勇吃完早饭回住处换衣服、拿工具,也是为了去上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从住处到上班地点的路途。至于刘勇在何处就餐、是否携带工具、其他工种是否上班均与认定刘勇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无关。刘勇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路线均是在合理的时间和范围内,故应当认定刘勇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关于原告认为刘勇实施了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该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外情形,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工伤十级评定标准最新案例
下一篇:劳动者如何申请工伤鉴定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